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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
 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传[94]22号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经贸司)、经贸委(机电办)、经贸部(贸管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
  为更好的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一)、(二)①款的规定,根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将须在付汇时提供的许可证、进口证明和进口登记表等的有效使用范围明确如下:
  一、许可证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样式见附件一),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许可证第二联“银行办理付汇凭以核查”联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它联不得作兑付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许可证,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许可证第二联、并确认该联第5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6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的,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许可证其它联及不满足第5项、第6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二、进口证明
  1.对于4月1日后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以下简称进口证明,样式见附件二),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交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拨汇”联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它联不得作兑凭证。
  2.对于4月1日前签发的进口证明,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凭进口证明第三联、并确认该联第7项“贸易方式”栏填写的是“一般贸易”,且第9项、第11项“外汇来源”栏填写的不是“贷款”(含国内外贷款),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兑付。进口证明其它联及不满足第7项、第9项及第11项填写内容的均不得作兑付凭证。
  三、进口登记表及进口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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