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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注:本篇法规中第6条、第24条、第30条、第59条、第71条、第83条、第102条、第105条、第10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5号)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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