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原种场、良种场提供的原种、良种亲本和后备亲本,良种场、苗种场提供的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接受水产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改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产种苗检测机构协助水产行政部门搞好水产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水产种苗的,经省级以上水产种苗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经检验确认质量不合格的水产种苗,不准销售和使用,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水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产行政部门责令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10000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试行) (1992)农(渔)字第7号 1992年6月9日发布
在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3)国家、行业或地方种质标准;”
在第三条中增加第二款“水产原、良种审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单位提供苗种和生产技术,由水产原、良种审委会指定试验单位进行对比验证。”
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凡经水产原、良种审委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其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审定合格证书可以代替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改为“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推广,不得报奖。”
35、
关于办理远洋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3)农(渔政)函字第30号 1993年7月5日发布
在第五条后增加三条:
第六条:远洋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统一规定为船舶登记所在地的渔港。
第七条:已持有“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外海生产渔业船舶需进行远洋作业时,仍需按上述规定重新进行登记。
第八条:持有我国“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远洋渔业船舶,若申请办理外国籍登记时应同时办理注销我国船籍登记手续。
36、关于渔船设计单位实行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制度的通知 (1993)农(渔检)字第2号 1993年8月19日发布
第十三条改为“以新成立的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
第十五条改为“对持证单位的资格每四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于其中确实具有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
第十六条改为“《渔船设计资格认可证书》是从事渔船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非发证单位不得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未经批准不得越级承担设计任务,违者农业部将给予警告。”
删除第十七条“对申报弄虚作假的单位,一经核实,农业部将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资格证书。”
37、
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 农渔发(1994)3号 1994年3月25日发布
删去第一段中“开发利用……,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我国远洋鱿鱼作业,”
38、发布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通知 农渔发(1995)8号 1995年2月15日发布
删除第三十二条“考试发证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有权给予警告、取消考试资格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等处分。
1、涂改、伪造、转让、出售或出借证书;
2、向考试发证机关提供假证明、伪造海上资历;
3、工作中造成严重海损、机损等责任事故,或受到刑事处分;
4、违反考试纪律;
5、通过不正当途径或舞弊行为而获取证书;
6、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
删除第三十三条“受到吊销处分的船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办理处分的机关收回证书,转交原考试发证机关注销,且自吊销证书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方可重新申请最低一级职务船员考试。”
39、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 农渔发(1995)19号 1995年2月15日发布
删除“五、长期(半年以上)不投入实际营运或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可由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船员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停止其从事国际渔业鲜销业务等处罚。”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渔发(1996)2号 1996年1月22日发布
第一条改为“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改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八条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原沿海航行和作业的渔业船舶,需从事远洋航行和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级登记机关申请换发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应持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证书,捕捞渔船还应持捕捞许可证,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止或注销该出租船的国籍,……”
第二十九条改为“凡登记内容发生以下之一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
(七)船舶抵押合同(不含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改为“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外,还应当办理终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登记。”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注销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光船租赁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