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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

  删除第十五条“凡不符合第三章签证条件或未办理签证的船舶,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限期离港、停止作业、停航等,并可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或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改为“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八条改为“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改为“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30、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0)农(渔政)字第17号 1990年11月8日发布
  第五条改为“在黄海中部设立对虾亲虾休渔区,休渔区范围为以下四点连线以内海域:
  北纬36°00′
  东经122°00′
  北纬36°00′
  东经123°30′
  北纬35°00′
  东经122°00′
  北纬35°00′
  东经123°30′
  每年三月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禁止拖网、对虾流网、三重流网、小围网以及其他捕捞对虾的渔具作业。”
  删除第六条“亲虾调剂计划,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对虾养殖生产用苗的需要和培育越冬亲虾情况,于每年七月底前提出亲虾调出、调入控制指标意见,报农业部进行组织调剂准备工作;翌年二月底前,各省(市)上报需要调出、调入亲虾具体计划。并列明:亲虾种类、数量、供需单位、地址、以及越冬亲虾参考价格,由农业部下达正式计划。省级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计划做好衔接,确定供应点、供应时间,由供需单位双方签订合同。
  第七条改为“山东南部对虾通道以外和海洋岛渔场,禁止专捕亲虾。为有效利用该区域非禁用渔具兼捕的自然亲虾,有关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发放自然亲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自然亲虾海上收购证,组织设立自然亲虾收购销点。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省制定。”
  删除第八条“混入定置网渔获中的自然亲虾,规定统一的供应价格,每尾三十元,至一九九三年不变,允许根据每年不同的情况,上、下浮动10%。
  每尾销售所得:由供应地区省级主管部门坐留十六元,除收购、暂养亲虾的费用外,用作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其余十四元,在收购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由供应地区的省级主管部门集中汇缴农业部指定的收款单位。”
  删除第九条“由农业部收取的销售所得,按各省(市)不同的情况返还给省(市)主管部门使用于:补助培育越冬亲虾,对虾增殖放流,渔政管理。
  上列费用收支,须按农业部(1989)农(渔政)字第29号通知要求,编报年度决算报农业部审批。”
  删除第十二条“收购、供应亲虾的收款,均须开正式票据。收据由海区渔政局统一向有关财税部门办理,由省级主管部门领取分发使用。不使用本收据的,按私下交易、无证采购运输亲虾论处。”
  删除第十三条“对虾增殖放流必须用越冬亲虾培育虾苗,用自然亲虾育苗的不予放流。特殊情况用自然亲虾育苗的,须报经农业部批准。”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1)农业部令第4号 1991年3月5日发布
  第三条改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它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删除第九条第三款“渔业船舶及渔港水域内的其它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渔港监督备案。
  第十四条改为“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删除第六条罚则部分
  32、饲料(鱼粉)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991)农(质)字第15号 1991年3月15日发布
  第二十条改为“在饲料(鱼粉)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降低产品质量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有关法规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降低技术标准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33、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2)农(渔)字第6号 1992年6月9日发布
  第九条第二款改为“新选育的良种、品种、杂交种须经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认定,报经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批准,正式命名,颁发证书,予以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的,不准推广。”
  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海域和与其相通的水域。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
  第十六条改为“水产种苗实行专业化生产,分级管理,经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方可投产。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由国务院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地方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由同级水产行政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或合格证)。生产经营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生产的品种和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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