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改为“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23、
乡镇企业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农业部令第16号 1992年8月13日发布
删去第三十三条:“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给予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特大死亡事故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有事故隐患而未及时防范造成特大事故的;(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特大事故的;(四)有隐瞒特大事故不报的;(五)摊派、非法收费和罚款及假公济私、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24、
乡村集体建筑企业管理办法 (1992)农(企)字第22号 1992年10月24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改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建筑业发展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建筑业发展规划,对企业实行分类指导,引导其调整结构,优化生产要素,提高整体素质。对于骨干企业和经营良好企业应予重点支持。”
25、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2)农(企)字第21号 1992年12月9日发布
第四十九条改为“厂长(经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改为“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改为:“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和哺乳不足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及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改为“对在生产中或工作中违章指挥的管理人员、违章作业的职工和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改为“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未能立即停工抢修排除,或虽经停工检修而未经责任检查人员认定,继续生产、工作,并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26、
关于立即坚决制止买卖报废渔轮的紧急通知 (1987)农(渔政)字第25号 1987年7月31号发布
原“三、”改为“今后对非法买卖报废渔轮及船龄在20年以上的渔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7、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 (1989)农业部令第1号 1989年4月13号发布
第六条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海洋捕捞许可证(近海、外海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海洋捕捞许可证实行国家下达的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第一款改为“近海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
第十一条改为“未经批准增加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
第十三条改为“海洋、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海洋作业的,不得超过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改为“海洋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三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第十八条改为“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
28、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 1989年10月27日发布
第十五条改为“凡不按期缴纳渔业资源费者,自超期之日起,每天加征滞纳金5‰;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 农业部令第11号 1990年1月26日发布
第一条改为“为维护渔港正常秩序,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渔港水域环境,加强进出渔港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改为“凡进出渔港(含综合性港口内的渔业港区、水域、锚地和渔船停泊的自然港湾)的中国籍船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改为“外国籍船舶,港、澳地区船舶(含港、澳流动渔船)及台湾省渔船,进出渔港应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遵守渔港管理规定。”
第五条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是依据本办法负责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工作和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改为“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删除第七条“目前尚无渔港监督机构或人员的渔港,在设置机构前可委托当地适当部门代为签证,签证业务受授权的渔港监督机关领导。”
第八条改为“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删除第十三条“办理渔船进出渔港签证,不收取签证手续费。”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改为“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各种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救生、消防设备按规定配备齐全,并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装载合理,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