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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12、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1997)5号 1997年3月31日发布
  原文第二部分中的(一)改为“加强对登记后产品的质量跟踪检验。每年在春耕和秋播以前要对已登记的肥料、农药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对不合格产品,要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进提高,严防伪劣农资商品流入市场坑农害农。”
  13、全国优良牧草种子生产技术要求(试行) (1985)农(牧)字第168号 1986年1月20日发布
  “7.种子的室内检验:凡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改为“7.种子的室内检验:凡要……,则发给不合格标签。不合格种子一律不得出售作种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的暂行规定 (1988)农(牧)字第45号 1988年6月25日发布
  第十六条改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不得擅自接受外国厂商及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和销售饲料添加剂。违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5、草原治虫灭鼠实施规定 (1988)农(牧)字第77号 1988年10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改为“……对违反本规定,危害人畜健康、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16、关于加强种禽管理的补充通知 (1990)农(牧)字第31号 1990年6月23日发布
  删掉“四、进一步加强种禽产销管理。一九九0年要完成各级种禽场的验收颁证工作。对验收不合格、不执行每年定期更换种禽、以及销售伪劣产品者,吊销生产许可证,造成严重后果者,依法追究责任。”
  17、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农牧发(1995)8号 1995年4月2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改为“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18、关于加强兽用安钠加管理的通知 农牧函(1995)21号 1995年9月6日发布
  第十三条改为“为保证动物疫病防治的需要,各生产、定点供应经销单位供应该产品时不得搭配其他产品,并严格按照规定价格供应,严禁乱涨价。”
  删去第十七条“凡违反以上规定,对擅自改变兽用安钠加生产计划、擅自扩大供应范围和跨省、跨区域销售的单位,由农业部进行通报并吊销其产品批准文号或取消其定点供应资格;对擅自零售产品的兽医医疗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取消其使用资格;对非法生产、经营以及非法供人使用兽用安钠加注射液的单位和个人,按《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关于严禁非法使用兽药的通知 农牧发(1997)3号 1997年3月26日发布
  原“……违者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并通报……”改为“……违者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20、农牧渔业专利管理暂行办法 (1986)农(科)字第36号 1986年12月4日发布
  删去第二十条“农牧渔业部属单位内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应由本单位调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部专利处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部专利处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对部专利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3个月内向部专利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部专利处的处理决定柜不执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部专利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农业部令第7号 1996年7月10日发布
  第三十一条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基因工程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装置、仪器和设施的;
  三、所采用的安全控制措施未达到审批规定要求的;
  四、违反基因工程安全操作规则的;
  五、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改为“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造成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罚款。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内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2、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农业部令第14号 1990年2月1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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