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第39号)

  三、修改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 (82)农机字第10号 1982年8月31日发布
  删去第十三条“‘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领取‘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农机具,在推广过程中,经过抽查,证明质量下降者,发证单位有权收回‘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对未经鉴定而推销的农机具,如发现在使用中有损害人民安全健康,对国家和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农机鉴定站有责任进行查实,提请生产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对逾期不能改正者,有权发表通报和代表用户追究经济法律责任。”
  2、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 (84)农(机)字第42号 1984年11月15日发布
  第十六条改为“对农村机械维修点质量差、收费高、违反规定的,农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3、农业部农业机械设备管理暂行办法 (1990)农(机)字第5号 1990年4月3日发布
  删去第四十条:“对机车技术状态严重恶化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驾驶员、操作手,应及时严肃处理。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强制停驶、限期修理、暂停供油、罚款直至调扣牌照。”
  第四十二条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改为“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4、农机成人教育暂行规定 (1993)农(机)字第5号 1993年8月21日发布
  第四十六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占、平调学校财产或扰乱学校秩序者,农机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第四十七条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未经培训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等人员和农民农机技术人员给予考核、发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5、农业机械维修工人技术考核办法 农机发(1994)6号 1994年9月2日发布
  第十条改为“对持有《技术合格证书》的农机维修人员,由发证机关每两年检审一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令第7号 1989年9月5日发布
  第二十条改为“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事故和收受贿赂者,无理干涉或妨碍检验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及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肥料、土壤调理剂及植物生长调节剂检验登记的暂行规定 (1989)农(农)字第53号 1989年9月6日发布
  第十一条改为“业经登记发证的产品,若发生质量问题,用户对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提出投诉,国家化肥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有权进行复核检验。”
  8、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令第13号 1990年2月6日发布
  第十条改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 农业部令第7号 1991年6月24日发布
  删除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农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改为“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的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七十三条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删除第七十四条“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内罚款。”
  第七十五条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
  删除第七十六条“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以购种金额1/2以内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改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七十八条“谎报新品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消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在最后增加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10、关于批准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产调节剂检验登记发证产品的通知 农农发(1994)14号 1994年2月19日发布
  删去最后一段中“对经销未经登记(含分装登记)和公告的肥料产品的,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封存。责令追回、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1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令第5号 1995年2月25日发布
  第二十四条改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