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或者《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或者《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或者《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