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基金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刊。基金管理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 如基金信息公告有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向本所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基金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本所同意,可以不予公布。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认为披露有关的内容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应当在向本所报告时,陈述不宜披露的内容及理由;确有法律依据的,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于披露。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信息达不到本规则有关披露的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可免除报告和公告义务。但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亦应当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职员不得利用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第二节 定期公告和临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基金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公布中期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中期报告不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公布年度报告,基金年度报告应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后公告。基金资产净值每月应至少公告一次。
基金管理人每三个月应至少公告一次基金的投资组合。
第三十四条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应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告。
第三十五条 基金召开持有人大会,须于召开日前三十天公告,并在召开后第一时间公告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