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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失效]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账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第十五条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监督城市信用社依法经营,对城市信用社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报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十三)制定城市信用社内部审计制度,并定期对其进行审计;
  (十四)督促城市信用社建立健全“三会”(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并监督其发挥作用;
  (十五)对城市信用社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上述各项管理职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具体授权方案,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后报总行批准执行。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条 联社可在所在地经营下列业务:
  (一)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二)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三)吸收企、事业单位存款;
  (四)购买国债及金融债券;
  (五)办理结算业务;
  (六)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联社不得办理储蓄业务,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之外的投资业务。
  第三十二条 联社实行资产风险管理制度,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三十三条 联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户,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四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联社组织城市信用社资金的利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第三十五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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