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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社是指依照本办法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设立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对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及联社所在地级城市辖区内其他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监督、管理、协调,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管理经营型的城市信用社联合组织。
  城市信用社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社承担责任。联社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联社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五条 联社的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六条 联社在符合条件的地级城市设立,其名称中应包含所在城市的名称。
  联社只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分社、储蓄所、代办所等其他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
  第七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八条 设立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4家以上;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主任、副主任及其他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门要求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联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城市信用社实际缴纳的股金构成。每个城市信用社出资额最高不得超过其自身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对城市信用社出资比例进行调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
  第十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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