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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整顿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食盐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计价管〔1997〕2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自去年初我委下发《关于调整食盐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3号)后,各地执行情况总体是好的,对缓解食盐经营企业的困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一些地方安排的食盐价格也存在零售价格过高、厂零差价过大等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的地方越权提高了食盐出厂价格;(2)一些地方食盐流通环节过多,并增设了“调节基金”等形式的不合理加价项目(有的甚至仍然保留我委明令取消的发展基金等项目),越权提高食盐批发价格并扩大食盐厂批差价;(3)一些地方将食盐的小包装价格定得过高;(4)一些地方未充分考虑贫困地区群众的承受能力,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和合理安排食盐地区差价,致使贫困地区碘盐价格过高;(5)有的地方甚至擅自扩大批零差率。食盐与非碘“私盐”过大的价差,从经济利益上刺激了非碘“私盐”对食盐市场的冲击,尤其是影响了贫困地区群众购买使用碘盐,不利于我国食盐加碘项目顺利展开和实现全民食用碘盐的目标,有关方面对此反响较大。
  为促进加碘食盐的市场销售,减轻非碘“私盐”对食盐市场低价侵销的影响,保证我国实施食盐加碘项目达到全民食用碘盐、消灭碘缺乏症目标的实现,必须对一些地方碘盐中间环节加价过多、碘盐零售价格过高等问题进行整顿。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就整顿食盐价格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我委计价管〔1996〕3号文的有关规定对辖区的食盐出厂、批发及零售价格情况进行清理整顿,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内安排的食盐出厂、批发、零售价格超过计价管〔1996〕3号文规定水平的,必须予以纠正。其中省内实行统一零售价格的,对零售企业的三级批发价格不得超过我委规定的省会城市批发价格。
  二、从严核定食盐的流通费用,压减过大的食盐流通环节差价,促使食盐流通减少环节、降低费用。各地在食盐价内设立各种形式(如“调节基金”等)不合理加价项目的,要坚决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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