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部门与地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督范围和责任问题的通知
(计建设〔1997〕1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1986年我委先后印发了《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通知》(计施〔1986〕307号)和《
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和取费标准的补充通知》(计施〔1986〕1695号)。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文件规定开展工作,总的来说是好的。但是,近年来随着基本建设体制的改革,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矛盾。为了进一步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保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相对独立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自身素质,合理配备质量监督人员。质量监督人员须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到现场监督检查,特别是要重视对隐蔽工程、重要结构部位的监督检查和大宗工程材料的监督检测。对于只收取费用、忽视现场监督检查的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一经核实,应立即取消其工程质量监督资格。
二、关于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仍按国家计委计施〔1986〕1695号文的规定执行,即:“民用建设项目和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由地方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工交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对工程质量负责。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和损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现场监督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各部门、地区制定的关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规定,凡与本通知相矛盾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