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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失效]

  二十三、基金契约的效力
  (一)说明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基金契约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该基金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
  (二)说明基金契约自生效之日对基金契约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说明基金契约正本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份外,基金契约每一签约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说明基金契约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散发或供投资者在有关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契约正本为准。
  二十四、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一)基金契约的修改
  1、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经基金契约当事人同意;
  2、说明修改基金契约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契约修改的内容应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3、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基金契约的终止
  1、基金的终止。说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基金:
  (1)基金封闭期满又未被批准续期的;
  (2)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3)因重大违法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2、基金契约的终止。说明基金终止后,应当对基金进行清算。中国证监会对清算结果批准并予以公告后基金契约方能终止。
  二十五、其他事项
  二十六、契约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发起人(章)   基金管理人(章)   基金托管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
                 第二号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基金契约并按本准则的要求订立托管协议。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托管协议。
  四、托管协议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和本准则的前提下,托管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托管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托管协议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托管协议内容和格式包括:
  (一)托管协议封面
  (二)托管协议目录
  (三)托管协议正文
  1、托管协议当事人
  2、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4、基金资产保管
  5、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6、交易安排
  7、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基金收益分配
  9、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10、信息披露
  11、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12、基金托管人报告
  13、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15、禁止行为
  16、违约责任
  17、争议的处理
  18、托管协议的效力
  19、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20、其他事项
  21、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八、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托管协议封面



  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标有托管协议当事人名称的全称。
  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稿件,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托管协议目录



  托管协议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具体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托管协议正文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列明订立托管协议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营业期限等。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明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例如: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三、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订明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业务监督、核查的事项:
  (一)基金托管人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使监督权,以及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二)基金管理人如何对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进行核查,以及发现基金托管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四、基金资产保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二)基金成立时,所募资金的验证事宜;
  (三)基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管理;
  (四)基金证券帐户的开设和管理;
  (五)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六)和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具体订明有关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确定可发送投资指令给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人员名单和权限,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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