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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10日)废止

关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会协字[1997]52号 1997年12月31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中介作用,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必须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及盈利和预测审核等业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期货专营、兼营机构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证券,包括股票以及可转换债券、投资基金等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本规定所称期货,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时,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事务所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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