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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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