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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8年第5号)


  现发布《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依法登记航行在长江宜宾至浏河口航段的机动船舶(以下简称长江机动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 交通部通信管理机构是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具体负责实施长江机动船舶安全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及电台管理

  第四条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长江机动船舶无线电台应具备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电台执照。
  第六条 长江机动船舶电台使用人员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未持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或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报务员、话务员。船舶电台使用人员应熟练地掌握该电台设备的操作技能。在设备发生故障时,应能及时修理以保证船舶无线电台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第七条 长江机动船舶实行通信进网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制定,报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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