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进口国外软件产品或在我国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严禁进口或在我国制作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国外软件产品。对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满足使用要求的、或与其标准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国外软件产品,软件产品管理部门可按情况,决定不允许或限制其进口或在我国制作。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禁止生产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光盘生产制作单位不得制作生产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经营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主要以代理的方式进行。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电子工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也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软件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文档,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认可的表示。
第二十三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方式和服务费用。如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经营单位提供。如没有注明需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已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都不得经营未经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经营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