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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7日)废止

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 电子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推进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出售、出租、许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存储在各种裁体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
  载体包括纸张、磁带、磁盘、光盘、半导体存储器、集成电路板卡以及其他可存储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本办法不适用于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活动,以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适应我国计算机应用事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日益增长的需要。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循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第五条 电子工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

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电子工业部设立全国软件产品管理中心,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颁发登记号和登记证书及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等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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