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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七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汽车租赁试点企业可以对租赁期满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汽车代理制试点企业可以对卖新收旧后的旧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前,必须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排放检测,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业务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可准许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和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要建立交易中心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三十二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和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办发[1985]65号、(85)物管字439号、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计工二[1990]767号、[1997]内贸函机字第559号文件中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有旧机动车经营权的企业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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