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关于废止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8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国内贸易部、国家建材局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批量订货,是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需方)依据规模订货数量,向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方)订货,享受一定价格优惠的订货形式。
本办法中批量是指需方在向供方订货中,为获取批量价格,一次性订货必须达到5000吨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范围包括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一定规模的流通企业。
第四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供需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和监督批量订货工作。
第二章 订货供方
第六条 参加批量订货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必须通过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的产品质量认证;
二、企业生产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企业标准的旋窑企业,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运输条件便利;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明确体现批量订货的原则。
第七条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经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可列为批量订货资源供应企业。
第三章 订货需方
第八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