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十九条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和《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矿产或者其他原则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