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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有关问题的规定
 (1997年9月29日发布)


  为完善对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现将银行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做法规定如下:
  一、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三、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四、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或者保税区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要求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以及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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