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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主承销人应当协助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债券企业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见附件一)内容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债券发行章程、法律意见书等申报文件。
  第十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人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的文号、日期;
  (三)债券名称、期限、利率;
  (四)债券票面金额、发行价格及发行总额;
  (五)发行对象、日期、期限、方式;
  (六)债券计息起止日、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发行债券的目的、用途及效益预测;
  (八)经营风险和兑付风险以及防范措施;
  (九)最近一个季度的财务报告;
  (十)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
  (十一)企业最近三年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有关业务发展基本情况;
  (十二)保证人基本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应特别申明);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债券应由承销人代理发行,发行人不得自行从事债券营销活动。
  第十二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债券采取实名制记帐式或无记名式发行。
  第十三条 经批准采取实名制记帐式发行债券的,由托管人进行分级托管,债券债托凭证由中央登记公司统一印制,在印制前中央登记公司应先将债券登记托管凭证格式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形式发行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名称、住所;
  (二)债券的名称、面额、期限、利率;
  (三)债券计息起止日期;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六)发行人的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七)保证人名称、住所;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九)债券印制厂家名称。
  无记名债券券面还应载明以下字样:本债券为债券认购拥有债权唯一有效合法证明,其他一切债券代保管凭证均无效。无记名债券须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单位印制。
  债券主承销人在债券发行前将债券票样送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始发行债券,否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企业如仍需发行债券,应另行报发。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一)有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三章 承销人及承销方式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债券承销业务,应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资格认定或承销资格已失效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债券承销业务,但作为分销商以代销方式从事债券承销的除外。
  第十八条 承销人承担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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