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规范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
担保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提供保证担保,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债券认购人自行承担债券兑付风险,并拥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或在债券不能按期兑付时行使债权人的有关权利;
(二)转让、质押、继承企业债券;
(三)向债券承销人、发行人查询有关发行人业务和财务信息。
第五条 债券的发行与转让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揭示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企业债券发行、转让及其相关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发行与转让进行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以下名称的含义为:
发行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法人。
承销人--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有从事债券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
保证人--依照《
担保法》的规定为发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企业法人。
托管人--办理记帐式债券债权总登记托管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登记公司)和办理该种债券登记和二级托管的承销人。
认购人--购买企业债券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二章 发行
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内审批。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委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债券,也不得变相发行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