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荡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册“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