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组通字[199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检察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检察权,国家实行检察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检察官等级是表明检察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检察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检察官等级根据检察官的职务编制。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检察官等级工作。
第二章 检察官等级的编制
第六条 检察官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检察官;
(二)大检察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检察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七条 检察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首席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大检察官至二级大检察官;
检察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检察官至二级高级检察官;
检察员:一级高级检察官至四级高级检察官;
助理检察员:一级检察官至三级检察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二级大检察官;
副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至三级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