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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运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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