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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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