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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0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15日 财监字[1997]5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管工作是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一项日常性的、重要的工作内容和主要职责之一。为了切实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职责,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由财政部授权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就地征收、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国有资产收益、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碘盐基金等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开征范围、标准(比例)、时间以及停征、减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比例)、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决定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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