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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 财税字[1997]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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