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失效]

第六章 培训质量控制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标准体系,保证其开展的各项培训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七条 负责实施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执行的考试、评估、发证工作在该体系中受到连续的监控,以达到既定的目标。
  第三十八条 为达到既定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目标而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均应包括内部检查、监督和独立的外部审核机制,以保证质量标准体系持续有效,以及时发现的缺陷能获得及时的纠正。
  第三十九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是对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实施外部审核的机构。港务监督应在不超过4年的期限,对培训机构进行定期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对审核报告进行评定,确定是否签发培训机构的《质量体系证书》。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组成审核组对实施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港务监督建立的质量标准体系进行定期的、独立的审核,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重新确定其职责范围。
  审核组将审核报告和结果报送主管机关。审核报告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范围和审核人员的资历。
  第四十一条 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均应:
  (一)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
  (二)核实体系内部的所有的管理控制和监督措施及补充措施是否符合计划安排和文件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能有效地确保既定目标的实现;
  (三)核实内部检查和外部审核的结果是否记入文件并提请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注意;
  (四)核实有关部门是否及时采取纠正缺陷的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参加外部审核的人员应由与被审单位的工作无关的合格人员组成,其资格由主管机关规定并认可。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在定期审核工作结束后的6个月内,将有关审核情况和结果资料递交国际海事组织。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