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任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