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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失效]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从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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