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有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