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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在五日内填写《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医药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连同《医药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移交法制工作机制审查,然后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它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或者数额较大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数额较大的罚款为26000元到30000元。
  第二十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主持,不收取费用。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等事宜通知当事人;
  (二)听证开始,首先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四)当事人提出证明异议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五)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陈述意见;
  (六)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及时决定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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