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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8号 一九九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辖区内违反有关医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
  上级医药行政机关对下级医药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其处理不当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五条 行使医药行政处罚权的具体管辖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医药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医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六条 医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填写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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