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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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