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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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