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7年11月30日 银发(1997)5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行。
附件: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