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为了规范境内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了《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所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和所辖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