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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合伙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文件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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