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第八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依照
合伙企业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