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
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
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
合伙企业法第
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