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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0月5日公安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公通字[1997]55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进和加强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国家绝对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实施,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任务是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治安灾害隐患,保护国有资产和职工人身安全,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国有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企业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企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群众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企业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和组织落实应由企业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根据需要选配保卫人员,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五)落实防火、防盗抢、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窃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企业稳定;
  (七)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保护现场;
  (八)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企业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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