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务监督可根据申请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签发较低航区、等级或职务的适任证书:
(一)参加培训;
(二)通过一定评估项目的评估;
(三)通过一定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一百零九条 被港务监督宣布作废、扣留、吊销的适任证书,持证人或其所在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还港务监督。
第一百一十条 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持另一缔约国签发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签证在外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籍海员,必须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海员建立档案,对海员的适任状况实施连续的跟踪管理,并确保在有关机构或公司查询时能提供有关证书可靠性和有效性的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员的适任证书档案应从申请到发证全过程的每个环节逐项登记,其中至少包括海员的自然情况、健康情况、教育和培训情况、考试和评估情况及其当时持有的和曾经持有的所有适任证书的各项内容,以及这些证书的再有效、注销、扣留、吊销、损坏或遗失等记载。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境外机构或人员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办理或授权办理签发STCW78/95公约涉及的各种证书的机构。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港务监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等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海员未持适当的、有效的适任证书;
(二)以欺骗、造假、舞弊等不正当的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取得适任证书,或提供假证明材料、伪造海上服务资历;
(三)遗失适任证书不按规定报告;
(四)违反考场纪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适任证书的,港务监督可吊销适任证书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受到刑事处分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受到其他处分的持证人,港务监督可扣留其吊销其适任证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港务监督发现已经承认的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的持证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违反国际公约和有关规定并受到港务监督的行政处罚或处分,可以扣留或吊销港务监督签发的承认该缔约国的证书的签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有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情形或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主管机关和港务监督还可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强制性行政措施:
(一)将有关办证人员列入不准办理适任证书的名单;
(二)退回或暂停受理其办理适任证书的申请;
(三)注销其适任证书;
(四)延长其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或考试所需的海上服务资历;
(五)取消其参加考试、评估的资格;
(六)宣传其培训无效、考试、评估成绩作废;
(七)降低其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港务监督官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名词的定义为:
(一)“海员”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和编入海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二)“船长”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三)“高级船员”系指除船长以外的操作级和管理级的人员。
(四)“大副”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五)“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六)“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七)“适任证书”系指持证人业经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达到本规则和STCW78/95公约的相应规定,具备在证书标明的航区、船舶种类、吨位、推进功率的船舶上,担任证书标明的适任级别的职务或职能的能力的证书。
(八)“培训合格证”系指持证人业已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通过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符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海船船员专业培训或特殊培训规则的相应规定的证明文件。
(九)“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
(十)“军用船舶”系指军队拥有并用于军事的船舶。
(十一)“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十二)“特定类型船舶”系指STCW78/95公约第V章规定所适用的船舶,包括液货船、客船、滚装客船、高速船、大型船舶等有特殊培训要求的船舶。
(十三)“液货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