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港务监督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签发承认另一缔约国证书的签证。
第九十二条 承认另一缔约国证书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的证书内载明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的另一缔约国的证书失效时,中国承认该缔约国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中国承认另一缔约国的证书的签证失效时,该缔约国的证书在中国籍船舶上自动失效。
第九十三条 为签发承认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的签证,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其中包括与该缔约国进行双边协商,检查其培训设施和发证程序,以确定下列事项已完全符合STCW78/95公约的规定:
(一)该缔约国签发证书或签证的适任标准、程序和要求,以及保持证书登记的状况;
(二)该缔约国为海员发证所进行的教育和培训的课程、训练程序、培训设施以及相应的考试和评估。
主管机关应与该缔约国约定,及时交换有关海员培训和发证安排中的任何重大变化。
对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九十四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的中国籍海员,可按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申请换发相应类别、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港务监督认为必要时,申请人须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教育和培训。
第九十五条 中国籍海员不得持另一缔约国签发的证书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
第九十六条 承认另一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的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一章 公司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有负责海员技术和安全考核、任职管理的部门,并配备足够的有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
(二)有完整的和最新的国际、国内有关海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条约;
(三)配备管理海员的设备;
(四)建立良好有效的海员管理规章制度。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建立海员档案,以确保对海员的录用、培训、任职和解职、安全和技术考核、申请考试和评估、申请发证或签证等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并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供有关海员管理的资料。
第九十九条 公司应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上服务的所有海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海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第一百条 公司指派海员到船上任职时,应保证:
(一)每个指派到其所属或管理的任何一艘船上的海员,均按本规则的规定 主管机关的安全配员要求持有适当的适任证书;
(二)被指派到任何一艘船上的海员熟悉其在船上的具体职责,以及与其日常职责或应急职责有关的船舶布置、装置、设备、程序、船舶特性和局限性等;
(三)船舶在编海员能在紧急情况下和在执行与安全或防止、减轻污染至关重要的职能时,有效地协调其活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应制定并向船舶提供帮助新海员熟悉其职责范围内的所有程序和设备的具体计划。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的旨在帮助新海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海员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船上的设备、操作程序以及为正确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安排。这些政策和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每个新海员将有机会了解其即将使用或操作的具体设备,船上具体的值班、安全、环境保护和紧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确履行指定职责的有关安排;
(二)指定一名了解情况的海员,让其负责并保证向每个新海员提供一次机会,以一种新海员懂得的语言向其传输基本的信息。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参加适任考试和评估的人员应遵守考场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每个适任证书的持证人在船上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的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港务监督官员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当发生下列任一情况而有明显理由认为未能维持值班标准时,港务监督官员可对持证人维持值班标准的能力和适任资格进行专业性评估: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
(二)在航行、锚泊或靠泊时,发生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或违反航行规则;
(四)以其他危及人命、财产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对评估不合格者,港务监督可对其作出降职、降级、重新培训考试、吊销适任证书等处理。
评估的程序和要求由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适任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海员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应通过其所在单位及时向签发该适任证书的港务监督报告。
港务监督经核实后,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予以补发。补发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一百零八条 被吊销适任证书的海员,自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后,可按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较低航区、等级或职务的适任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