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持有适任证书的海员在特定类型的船舶上任职前,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完成相应的特定类型船舶的特殊培训,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凡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者,可申请将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特定类型船舶的签证。
第七十二条 适任证书“限制”栏目签证的特定类型船舶有: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滚装客船、拖轮。
第七十三条 曾在内河船舶、江海直达船舶、渔船或军用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通信工作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申请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证书。
港务监督根据其专业、学历、服务船舶的类别、航区、等级以及职务和资历,核准其申请不超过3000总吨船舶的大副、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船舶的大管轮、GMDSS通用操作员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七十四条 持有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者,应在其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6个月内,向港务监督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以换领新的适任证书。
第七十五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人员,需向港务监督提交本规则第六十二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十六条 凡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均应参加并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七十七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的人员除应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要求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以确保适任证书持有人具备持续的专业能力:
(一)在最近的5年内累计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航区、等级、职务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二)在船上以一种相应的编外职务,并在船长、轮机长或相应职务的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6个月,并由船长鉴定其适任能力;
(三)完成并通过岸上相应的模拟器的培训;
(四)按规定参加并通过抽考科目的考试和评估;
(五)履行了主管机关认可的等同于本条(一)项要求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职能。
第七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上资历不包括海员离船公休、在岸工作和学习时间。
海上服务资历,以《船员服务簿》内记载并经港务监督认可的资历为依据。
第七十九条 年满六十周岁的持证人,港务监督可签发两年有效期的适任证书,并且不得超过持证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日期。
第八十条 在外国籍船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需提供主管机关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的证明材料,方可按本规则规定申请船员适任证书的考试或证书再有效。
中国籍海员持有非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以及持有此种证书从事海上服务的资历,港务监督不予认可。
第九章 特免证明
第八十一条 当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等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公司可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的港务监督负责审核并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为某一指定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的特免证明,其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
公司向港务监督申请办理特免证明时,应提供有关的材料和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应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申请特免证明的理由、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等。
第八十二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相应的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辐、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八十三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八十四条 船舶无线电通信人员不能申请特免证明。
第八十五条 一艘船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高级船员不得超过3名。
第八十六条 当事船舶抵达本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港务监督。
第八十七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签发特免证明的港务监督应每半年向主管机关报告特免证明的签发情况。
第十章 证书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按STCW78/95公约规定应持有适当证书的外国籍海员,除必须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该缔约国签发的证书外,还须持有中国政府承认该缔约国证书的签证。
第八十九条 申请承认另一缔约国证书的签证时,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港务监督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缔约国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的原件;
(二)表明申请人符合STCW78/95公约有关要求和该缔约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海员身份证件。
第九十条 申请承认另一缔约国签发的管理级适任证书的签证海员,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以具备与允许其执行的职能或职务有关的海事法规的适当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