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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失效]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备;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同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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