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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执罚者,缴费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处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缴费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缴费人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复议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拒绝、阻碍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公路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颁布的《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交通部、财政部(90)交财字507号)同时废止。

附:             公路法有关条款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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